对受害人已满18周岁的子女,是否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曹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案
近日,曹县人民法院通过仔细认真走访调查,审结了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对受害人已满18周岁的子女,是否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交通事故案。
曹县人民法院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综合所举相关证据及事实,对受害人已满18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酌情支持,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因涉案事故对该部分人群造成的伤害,确保其在社会生活中能够得到必要的生存照料,使其基本人权得到保障。
基本案情
练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近亲属赵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甲受伤经治疗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甲与练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时涉案机动车分别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赵某甲近亲属为其子赵某乙、赵某丙及其女赵某丁。赵某乙、赵某丙均系二级智力残疾人,未婚无子女,跟随赵某甲同户共同生活居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赵某乙、赵某丙及其女赵某丁诉至曹县人民法院,请求练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果
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赵某甲系农村居民,虽年满70周岁,但仍在其居住地承包农田从事农业劳动,故请求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费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赵某甲因涉案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于出院后死亡,经鉴定,其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自身疾病的基础上出现意识障碍并致肺部感染加重,年老体弱,机体抵抗力降低,最终致感染败血症引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方作为赵某甲的近亲属请求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赵某甲年龄情况,死亡赔偿金参照202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年。赵某甲之子赵某乙、赵某丙均系二级智力残疾,当事人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赵某乙、赵某丙有劳动能力及其他经济收入来源,二人一直跟随赵某甲同户生活居住并由赵某甲扶养、照料,赵某甲作为监护人对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子女负有扶养义务,虽赵某甲年龄偏大,扶养能力逊于普通成年人,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赵某甲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赵某甲的劳动能力状况及其子年龄等因素,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2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酌情按60%比例分别计算10年。据上,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大小,法院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各项损失共计266331.63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我国民法典规定,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负有抚养义务。二级智力残疾人由于神经系统结构、功能障碍,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无法独立生活,一般被认定为无劳动能力,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对该部分人群负有法定抚养义务,该抚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年老及子女的成年而终止。本案中,受害人虽已满70周岁,但尚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从事生产活动,具备抚养子女的能力,抚养能力虽逊于普通人,但也不能剥夺其对无法独立生活的子女履行的抚养义务。综合所举相关证据及事实,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酌情支持。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因涉案事故对该部分人群造成的伤害,确保其在社会生活中能够得到必要的生存照料,使其基本人权得到保障。
以上案例由曹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刘艳玲提供
编辑:孙怀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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